职业病工伤认定,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道德责任问题。希望本期《法官说案》的案例,能引起相关企业的足够重视。
务工人员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钟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在外从事陶瓷喷涂工作,2016年至2020年在A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7月进入原告B公司,从事打磨焊接工作,2022年1月离职。
2022年5月,钟某某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钟某某遂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钟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原告B公司。原告B公司不服,起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仅在原告单位工作132天,不可能形成职业病。其工伤责任主体应该是原告工作4年的A公司。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钟某某在原告B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虽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钟某某的用人单位是A公司和原告B公司,钟某某在入职原告B公司之前也曾有多年接触粉尘的工作经历,但A公司提供了钟某某离职前的职业病诊断报告,证明钟某某在离开A公司时并未患有职业病,而原告B公司未对钟某某进行入职体检,钟某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会接触粉尘等,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会患上职业病。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本案中,原告诉称钟某某仅在公司工作132天,不可能形成职业病,第三人钟某某所患职业病属于长期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而引起的职业疾病,与普通工伤的当场性、即时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特殊职业环境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但是在确认工伤责任主体时,不能单从工作时间长短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本案原告未能遵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对钟某某进行入职体检,未尽到职业病防治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被诉行政机关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合A公司提供的离职体检报告,确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可以引导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加强职工劳动保护,认真落实职业防护保障责任,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全面、无缝隙之保护,这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等相关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符合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
法官简介
钱勇,什邡市人民法院行政(环资)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通讯员 尹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