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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www.deyangpeace.gov.cn 】 【 2025-04-07 15:40:24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成都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外卖骑手逆行撞伤人骑手、公司谁来赔?


  外卖骑手在送餐过程中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将路人撞伤,路人将骑手及其公司告上法院,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又认为骑手逆行存在重大过失,将骑手诉至法院,骑手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3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开了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会议,并联合发布2025年成都市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上述案例便是其中一起。


  为系统破解劳动争议领域存在的“同案异判”“裁审尺度不一”“程序空转”等顽疾,会议会签《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工作的通知》《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问答》两个制度性文件,用11个问答规则打通程序衔接梗阻、126个问答规则规范法律适用、5个问答规则强化特殊权益保障,推动劳动争议从个案指导向规则治理深度转型,为打造劳资纠纷化解新高地提供制度性支撑,促进裁审标准实质统一。


  目前,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数量迅猛增长,已经成为城市重要的就业群体,其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中,有6件与外卖骑手相关的案例。本报今日选取这6件案例进行报道。


  过错与责任匹配


  外卖骑手重大过失致损应适当分担赔偿


  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张某从事物流项目配送工作,同时,张某在送餐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超载、超速、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骑行等,如因上述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张某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了“配送人员意外险”,该保险费用由张某支付。


  张某在送餐过程中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将案外人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向阎某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5万余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3万余元。阎某将张某及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阎某支付赔偿款15.3万余元(不含保险公司及张某垫付的费用)。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向阎某支付了该赔偿款。随后,某科技公司向成都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7.6万余元。


  成都高新区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故劳动者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第二,张某在送餐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撞伤他人,该行为确属重大过失,若此种重大过失行为在赔偿责任的内部分配上亦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无异于放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外卖人员肆意逆行、闯红灯、超速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既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从而避免劳动者在重大过失行为上“毫无顾忌”;也要结合报偿责任理论对劳动者应承担的比例进行严格把握,避免将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转嫁于劳动者。第三,张某应就已由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及其购买保险已赔付的赔偿金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外卖骑手在其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引发事故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的情况频发。该案依据过错与责任匹配,兼顾公平原则,判令外卖骑手应对工作途中因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对外赔偿承担部分责任,平衡了劳资双方权益,否定“用人单位零风险”逻辑,防止企业通过格式条款或规章制度转嫁全部风险。


  该案裁判规则一方面督促外卖骑手履职尽责,避免重大过失,同时注重外卖骑手权益保护,判定赔偿比例与外卖骑手经济能力相适应;另一方面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安全培训,完善保险机制,推动企业从事后追责转向事前预防。


  众包骑手发生工伤事故


  法院巧用三步调解快速兑现赔偿


  2020年4月23日,周某与某科技公司协商成为公司众包骑手,从事平台外卖配送工作,周某可自行决定上线接单时间,工作时间并不连续。2021年5月起,周某向某科技公司报名成为“同城核心骑手”,由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出勤考核,规定订单最低数量。工作期间,周某劳动报酬由某科技公司按期支付,某科技公司为周某购买骑手意外险。2022年5月24日,周某配送途中受伤骨折。在与某科技公司就工伤认定及赔付协商无果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周某成为核心骑手后,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和任务量考核,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核心骑手工作,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点,故裁决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认为,案件发生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劳动关系与工伤伤残等级认定为前置环节,部分赔偿责任主体极易通过穷尽行政、诉讼程序为手段拖延赔付。为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锦江区法院在首诉案件中运用“三步调解法”强化调解力度。首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加强与用人单位沟通;其次,建立“个人评估+鉴定咨询”预评估模式,推动双方就工伤等级形成一致预期;最后,引导双方聚焦各自核心诉求,以时间换空间,确保双方就赔偿速度与金额互商互让。


  最终,周某与某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科技公司在调解协议签署后15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支付补偿款13万元,逾期支付则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全程仅用48天。


  典型意义


  在算法与数据驱动下,外卖骑手因抢赶时间导致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该案中,人民法院跳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审理的程序窠臼,锚定工伤待遇赔付争议实质,强化首诉案件的司法调解力度,以释法说理弥合劳动关系和工伤等级认定争议,“以时间换空间”启发双方换位思考,以违约责任约定确保刚性兑付,使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得以迅速变为“真金白银”,为新业态从业者身体健康与个人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劳务”合同成企业规避责任工具?


  法院以用工事实确定劳动关系


  2020年4月1日,邓某到某运输公司从事外卖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约定邓某为某运输公司提供外卖送餐劳务,邓某不属于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任何权利义务。合同附件还约定,邓某工资为全职底薪加提成,若全月出勤天数未达到大月27天、小月26天的,则按6.25元每单计算工资。此外,劳务合同中对绩效考核标准有约定。


  2023年6月26日,邓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对事故无责。后邓某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其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主张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确定,而应当根据实际履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邓某根据某运输公司的要求,参加培训考试,应视为受某运输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某运输公司通过微信群及指定的App向邓某安排送餐任务,邓某根据某运输公司的安排从事一个门店的送餐任务,不可选择到其他门店送餐,某运输公司根据邓某完成单量情况按月向邓某支付工资。最后,邓某的工作内容属于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应认定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平台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劳动者订立的协议往往具有“去劳动关系化”“算法管理”等新特征,以模糊劳动关系,规避用工责任。该案穿透“表面协议”审查,从劳资双方实际履行内容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住劳动关系的本质和核心特征,以用工事实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界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规范新型用工,为千万灵活就业者筑牢权益底线,倒逼企业摒弃“去劳动关系化”的灰色模式,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同时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持续发展。


  骑手在配送时间外遭遇交通事故


  法院新解“三工要素”认可工伤认定


  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骑手工作。某日,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周某正骑乘配送外卖的车辆,刚结束前一订单的配送工作不久,外卖骑手系统仍处于“平台在线”状态。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某并未从事配送服务,诉请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成都高新区法院认为,外卖行业属于新就业形态,对外卖行业“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的审查,应当根据其行业特点,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外卖骑手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但基于配送效率和工作收益等因素,平台往往会按照就近原则向商家附近的外卖骑手派单,骑手也会考虑到更易接单的商家密集区域等待派单,故现实中客观存在骑手会在前一订单结束后,随即前往订单密集的区域“候单”的情况,此时骑手虽然未直接从事配送服务,但其系基于工作原因而发生地理位置上的变化,符合“三工要素”条件,对骑手此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虽未从事配送服务,但事发时其正骑行外卖配送车辆,并刚结束前一订单的配送服务,骑手系统仍处于“平台在线”状态,随时可能接受“平台派单”,且事发时间正值中午,处于骑手的主要工作时段,结合外卖行业的工作特点,周某系在返程候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在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均属正确,故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作为新就业形态的典型代表,外卖行业的用工模式与传统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其工作时间灵活、工作地点多变、工作任务随机。对新就业形态“三工要素”的审查,需要转变传统行业的认定方式,透过现象看本质,坚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立足于从业人员的职业风险保障。该案在厘清外卖骑手工作流程和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将“返程接单”这一环节作为骑手正常工作范围,并将该期间存在的职业风险纳入工伤保障范畴,既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也有效保障了骑手的合法权益,对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骑手被确认为职业伤害


  不影响确认劳动关系


  2020年3月,李某进入某物流公司设立的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由公司提供工作服及配送餐箱,每日到站点报到,李某不能自行选择上、下班时间及配送路线。2023年2月,李某在送餐过程中被客车撞倒受伤,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职业伤害。李某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关系的要素为适格主体、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公司作为平台的代理商,招聘人员从事区域配送工作及报酬计算需要服从平台规则,但这仅是行业规则的体现,不能以此混淆劳动关系。双方均系适格主体;李某由公司招聘进入其设立的站点工作,在公司安排下完成配送工作,上、下班时间固定,不能无故拒绝送单,工作过程由站点站长监督和管理,有事需向站长请休假,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具备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李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备组织从属性。李某与工资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发展壮大,部分企业采取签订用委托、代理、服务等合同形式规避劳动关系,而现有的劳动法律体系未能完全涵盖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加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较为自由,导致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很大困难。但不能因为新业态用工的灵活性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结合新业态用工特点,通过对用工行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厘清管理主体,审慎区分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实践中,经平台公司申请,新业态劳动者可被确认为职业伤害,并可据此获得伤残补偿,但不因此就否认劳动者与新业态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保障的目的是为了给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一定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因劳动者被确认为职业伤害,就否认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政策的目的将无法实现,亦将使得更多的企业利用这一漏洞,纷纷采用平台用工模式,以达到弱化劳动关系或者去劳动关系的目的。


  具备支配性劳动管理


  确认公司与骑手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6月12日,郑某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专职外卖配送员工作。入职后,郑某签署了《站点专送骑手配送费核定表》,双方对酬劳、奖励等进行了约定,郑某用个人手机号码注册了平台账号,并加入了公司站点,工作内容由站点站长调度和安排。2023年6月15日,郑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诊断为半月板二级损伤,受伤后,郑某未继续到站点工作。7月24日,站点副站长张某将郑某平台账号从站点删除。后郑某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郑某入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从事专职外卖配送员工作;每日工作时间固定,且上下班需要考勤打卡;工作内容受到站长的调度和安排,并不能拒绝派送站点安排的派单信息;双方对酬劳进行了约定。郑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某与该公司在考勤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郑某从事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郑某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工作考勤、工作报酬等均具有强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具有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郑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准确判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妥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对于促进新就业形态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将“是否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酬劳计算规则、考勤纪律等因素,重点审查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强管理行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等特征。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构建更加和谐、有序、公正的新型劳动用工关系。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编辑:杨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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