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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政法优秀案例展示(二)丨张某、廖某文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
www.deyangpeace.gov.cn 】 【 2026-03-30 17:20:30 】 【 来源:四川政法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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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廖某文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出生,原四川德阳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德阳某粮库”)主任。

  

  被告人廖某文,男,1967年12月出生,原四川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粮油公司”)经理,曾任德阳某粮库副主任。

  

  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德阳某粮库(国有企业)主任。2012年,张某以他人名义出资200万元与被告人廖某文成立甲粮油公司,占股10%。2013年底,为规避国有企业负责人禁止经营同类营业的规定,张某与廖某文商定将持有的甲粮油公司股份转为借款,约定廖某文每年向张某支付10%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因甲粮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保障个人收益,张某与廖某文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挪给甲粮油公司用于营利活动。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张某利用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的方式,促成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其后,张某个人决定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付款不供货)方式,分三次将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2211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甲粮油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归还。2015年3月、12月张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520万元、800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张某从廖某文处收取利息共计40万元。至案发,张某、廖某文五次挪用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张某在担任德阳某粮库主任期间,在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文回扣共计12万元。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文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9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文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办案过程

  

  (一)二审抗诉

  

  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文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4月24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自有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

  

  同年12月2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廖某文事前有共谋,但仍认为挪用公款系德阳某粮库集体研究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抗诉

  

  2020年4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9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

  

  在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文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文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需要透过现象揭示违法犯罪本质。

  

  (三)发回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抗诉意见。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变管辖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廖某文提起公诉。

  

  (四)抗诉结果

  

  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文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文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挪用公款的,依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透过表象把握违法犯罪本质,准确区分市场交易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

  

  (三)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粮食领域漏洞。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梳理粮食购销领域中粮食流通、库存等内部监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向相关粮食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并建立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国有粮食企业在购销、资金、仓储、运输等重点环节经营管理。


编辑:陈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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